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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任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魏某某、任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邓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任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在石龙区高庄桥处被告任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DFR-883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3.4元,被告支付了1800元。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423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们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任某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项目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不属于此次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不赔付,按照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医疗费用为3383.4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某划分;3、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电动车维修发票6张,欲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丙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10元的事实;2、住院清单复印件5份,欲证明为原告垫付18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任某丙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在要求赔偿范围内,但承认其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费用包含治疗原发症的费用,电动车应有车损鉴定,发票应是维修票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任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DFR-883的轻型货车,在石龙区高庄桥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83.4元,其中被告魏某某、任某丙支付了201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FR-883的肇事车辆车主为魏某某,肇事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DFR-883的货车在石龙区高庄桥与原告林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林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某丙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DFR-883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所有人魏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为3383.4元,其中被告魏某某、任某丙支付了2010元,原告实际所花医疗费为1373.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二护理人员均没有正式工作,护理费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35元/天计算12天,共计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合计为360元。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12天共计12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虽没有做车损鉴定,但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认定为3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4231.68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1373.4元,护理费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300元,共计3049.8元。本案中驾驶人任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任某丙应赔偿给原告林某甲的损失款项3049.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甲赔偿款共计3049.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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