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将各自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互换,原告将其承包的0.69亩土地换给被告,作为对价被告将其承包的1.02亩土地换给原告,后来水泥厂建设征地,将原告互换所得的1.02亩土地征用,土地占用款虽由原告领取,但与该土地有关的其它水泥厂补偿款(地荒款、占路款及土方款)却被被告领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该土地有关的其它水泥厂补偿款(地荒款、占路款及土方款)共计8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