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稔海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朝阳路X巷X号,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章饲料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巧枚,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何某乙、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章饲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新章饲料机械厂)系杨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来名称为“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唐继庆系该厂的业务员。
2002年9月1日,唐继庆以新章饲料机械厂名义与何某乙签订一份合约,约定由新章饲料机械厂供应一套饲料设备给何某乙,价款为(略)元,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何某乙于调试合格后9个月内付清余款。何某乙于合约上签名,而唐继庆则于新章饲料机械厂的经办人一栏签名。何某乙收取货物后,至2003年5月26日止,通过唐继庆共支付货款(略)元。其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写下一欠据,确认尚欠唐继庆货款(略)元,并约定于2003年年底清偿。但至今分文未还,杨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与唐继庆发生买卖行为且尚欠货款(略)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即唐继庆以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名义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签订合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杨某某承担。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合同、唐继庆的证明及其证言,合约双方是何某乙和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而唐继庆也仅在该合约的经办人一栏签名,而且杨某某及唐继庆均确认唐继庆是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的业务员,唐继庆是代表杨某某对外开展业务,故可以确认唐继庆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签订合约是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唐继庆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即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承担,但因该厂是个体工商户,故依法应由其业主即杨某某承担。因此,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以其并非与杨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要求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年底,故违约金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杨某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杨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与杨某某从来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也不知道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章饲料机械厂在什么地方,在整个洽谈、交易、安装、调试中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也没有到过该厂。在签订合约时,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曾对乙方名称提出异议,但唐继庆向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提出是他个人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签订合同,是利用他人的合同文本。在证据方面,杨某某除了一份合约内容的抬头上有“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外,其它双方往来的文书都没有该厂的任何某称和字样,支付款项也是唐继庆收取的,写欠款章也是以唐继庆为债权人的。因此,杨某某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唐继庆销售给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的饲料机械从安装、调试至今仍然未能通过验收,而且,唐继庆曾承诺要求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另外找其它有技术的单位对该设备进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唐继庆承担。唐继庆与杨某某利用法律行为转移债权人的主体,其目的是逃避承担质量问题上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杨某某授权给聘请的业务员唐继庆与对方发生贸易往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称其不认识杨某某并不足为奇。杨某某请求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充分,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章饲料机械厂系杨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名称某“顺德市X镇新章饲料机械厂”)。唐继庆系该厂业主聘用的业务员。
2002年9月1日,唐继庆以经办人名义代表新章饲料机械厂与何某乙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由新章饲料机械厂向何某乙供应一套饲料设备,价款为(略)元,新章饲料机械厂于2002年10月5日以前交货,何某乙在双方订立合约时付货款3万元,新章饲料机械厂交货时付款4万元,由新章饲料机械厂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经检定合格时付2万元,余款3万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9个月内付清。何某乙收取货物后,于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26日期间,通过唐继庆向新章饲料机械厂支付货款共(略)元。2003年5月26日,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写下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唐继庆货款(略)元,并约定于2003年年底清还。
2004年7月25日,唐继庆出具证明一份,称其是新章饲料机械厂聘用的业务员,2002年9月1日受杨某某的委托与何某乙签订了一份合约,由新章饲料机械厂供应一套饲料设备给何某乙。2003年5月26日由其代表杨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结算货款,欠据所写欠唐继庆的安装费4万元的权利人实际是杨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个体工商户的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个体工商户的事务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约是何某乙和新章饲料机械厂,而唐继庆也只在该合约上以经办人签名,而且杨某某及唐继庆均确认唐继庆是新章饲料机械厂聘用的业务员,唐继庆是代表杨某某对外开展业务,事后杨某某亦对唐继庆以新章饲料机械厂名义与何某乙签订合约的行为作了追认,故可以确认唐继庆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签订合约的行为是代理杨某某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新章饲料机械厂的业主杨某某承受。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是否认识杨某某,并不影响唐继庆与杨某某之间代理关系的效力。因此,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以其没有与杨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上诉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至于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的饲料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