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因婚后性格差异,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生育小孩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XX、刘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范某抚养成年,婚生小孩刘X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