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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秦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某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焦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志勇,被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秦某向原告焦某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某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一年还清)秦某2010.7.X号”。该款项被告秦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焦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向原告焦某借款2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焦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借款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利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焦某和被告秦某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称,其为原告打的借条是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借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焦某负担12.5元,被告秦某负担200元。

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4500元是在交承包土地的费用时应孟某村的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实为承包费用,且所写借条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孟某村于2010年12月份在把土地重新承包给他人以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冲抵上诉人的欠款,只是所写借条没有抽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上诉人秦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4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秦某当庭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人孟某某称:孟某村先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焦某,在承包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秦某,之后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上诉人秦某在支付土地承包费用时差24500元。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写借条时自己在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所写24500元借条应为承包费用。后在他人承包土地时已给被上诉人3万元,并向被上诉人讲明3万元冲抵24500元,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秦某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不异议。焦某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孟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言不真实。

上诉人秦某当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系焦某与张荣花以及其他二人的谈话录音。证明焦某收到3万元现金的事实。焦某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录音模糊不清,能听清楚的部分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孟某福虽系孟某村X组长,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录音资料相印证的部分,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秦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时虽未取得焦某的同意,但其内容与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某,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4500元,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归还借款245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因承包孟某村的土地,秦某向该块土地的前承包人之一焦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某现金贰万肆仟伍佰元正(一年还清)秦某2010.7.X号”。秦某实际承包了该块土地。在秦某承包期间,孟某村又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后第三人支付焦某3万元钱。焦某不认可该3万元抵充秦某的借款245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为承包孟某村的土地,而给前土地承包人焦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债权债务的确认,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条对秦某具有约束力,秦某应按照借款条上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秦某主张债务已经消失,并提供两份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经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并得以消灭。第一,焦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同意3万元抵充24500元的说法,并称该3万元系第三人金达汽贸公司包赔自己的钱。第二,如案外人的3万元系抵充24500元的借款,则第三人在明确表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时,应要求债权人交出债权证书即借款条。而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要求焦某交出借条的意思表示。因此,秦某关于债务应经消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某因土地承包而受到的损失(包括该笔债务履行的损失),其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义务人主张。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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