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在原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李某展,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颖,原、被告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被告偷盗,曾多次被治安部门处理,痛心不已,致使病卧几天,原告为顾其家丑,再而忍让,离婚怕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2005年原告竞选村支书后曾多次善言相劝被告,劝其能改掉恶习,被告不听劝告,我行我素,2007年8月份,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手机来往信息至极。2009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名骗去原告哥500元继续在外鬼混,自她离家一年多时间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确定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被告这种不守妇道,生活作风极其败坏,行为致使原告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原告忍无可忍,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近二十年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生育子女,遵志老爱幼,和谐家庭,2005年村委换届选举,原告被选为村支书,并担任村委主任。随着地位的提高和出入公共社会机会增多,见异思迁,甚至与外边女人鬼混。开始之初,被告对于原告的过分相信和依赖,并且一如既往的对原告体贴,恩爱有加。直到原告公开对被告人骂之以口,动之以手时,被告仍然一再忍让,得过且过,努力想维持这个家庭,2009年7月份,原告为达到与外边女人长期鬼混的目的,公开提出离婚诉讼,该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曾几次沟通和谈话,但原告不顾双方近二十年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继续与外边女人鬼混,暴力殴打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民事诉讼状1份;2、答辩状1份;3、(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系同学关系,在长期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1994年在原阳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3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7年农历3月24生育儿子李某展,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颖,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个冰箱、一个新飞空调(1.5匹挂式)、一台洗衣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电磁炉、一辆小奔马、VCD、音响各一台、四间平房。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5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毛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常因夫妻间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已长期分居。双方均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失去信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展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李某颖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酌情定为x元为宜,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个冰箱、一个新飞空调(1.5匹挂式)、一台洗衣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电磁炉、一辆小奔马、VCD音响各一台、四间平房。以上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本着合理性原则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个冰箱、一个新飞空调(1.5匹挂式)、一台洗衣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电磁炉、VCD音响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一辆小奔马、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要求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展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李某颖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共同财产:一台25英寸康佳彩电、一个冰箱、一个新飞空调(1.5匹挂式)、一台洗衣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电磁炉、VCD音响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一辆小奔马、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