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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3年生,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19时53分,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张某甲驾驶沿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6637.6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立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事实不明,是原告逆向行驶造成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9时53分,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中山大道由西南向东北行至天中山大道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天中山大道由东向西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15天,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55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医疗费用为5517.6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本院按一人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15天=198元,误工费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15天=198元。以上共计款6513.6元。被告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计款45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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