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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乙(系被执行人张某甲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丙(系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丁(系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女),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有的位于上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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