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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梁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丁。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强。

一审被告黎某某。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一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唐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强;一审被告黎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黎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太平方向行使,行至国道321线x处时,与从古龙腰田村出发往古龙街方向行使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周某某受伤,摩托车上乘车人梁某丙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丙武无责任。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09年12月28日为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险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某某,且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14日赔偿了死者梁某丙武的丧某x元给原告。原告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及死者梁某丙武的户口均在广西藤县X组X号,属农村户口。原告宋某是梁某丙武的妻子,他们的女儿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均已务工,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儿子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231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380元×20=x元;(2)丧某2358.5元×6=x元;(3)误工费为(x÷365)×3×2=260元;(4)抚养费为(3231×8)÷2=x元;(5)精神抚慰金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武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认为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大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认为其不负担受理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丙武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梁某丙武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按7∶3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并互负连带责任,即被告周某某承担70%,被告黎某某承担30%;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黎某某负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作为司机,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宋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梁某丙的监护人,故宋某亦应承担梁某丙抚养费的1/2,即x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合理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260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应包含在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x-x=x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x×70%=x.5元,被告黎某某负担x×30%=9580.5元。被告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赔付了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超过了被告黎某某该分担的份额,由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x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黎某某多垫付部分应与被告周某某自行协商解决,尚应赔偿部分x-x=x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黎某某负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二、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抚养费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被告黎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负担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261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17元。

上诉人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2万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1万元;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

被上诉人宋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黎某某是受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执行驾驶任务的。原告所提的各项赔偿金因举证不足不应支持,所以诉讼费不应支持。本案应由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一审被告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武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武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x元是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万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丙玲

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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