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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贤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贤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荣。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贤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的由苏复绍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贤某驾驶的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均沿国道207线由广东省罗定市往岑溪市方向行使,苏复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前,贤某驾驶的货车在后,至国道207线x+200M处,贤某驾车右转弯驶入罗定往岑溪方向公路右侧的荒料场路口时与正在其右侧并排行使的苏复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苏复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驾车在右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复绍、黄某没有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膝皮肤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坏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小腿清创、左胫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腓肠神经营养皮瓣转移小腿皮肤缺损术。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左小腿皮肤缺损处清洁,预防感染;2、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2、3、6、12个月),一年左右拆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5000元;3、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并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9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玉林某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8月20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远端骨折,右上肢丧失达10%以上,构成x(+)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将其原各项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x.9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8%=x.6元;4、误工费3200元/月×5个月=x元;5、住院伙食费40元/天×60天=2400元;6、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7、护某1900元/月×2个月=3800元;8、交通费5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40元/天×2次=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鉴定费6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9627.36元(其中林某5年×x元/年×18%÷3人=3105.6元,苏远7年×x元/年×18%÷2人=6521.76元);13、苏复绍医疗费211.3元;14、摩托车损失费3945元;合计x.24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认为: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苏复绍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与苏复绍是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苏远,其夫妇及儿子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林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02年起与其儿子黄某天在岑溪市区居住,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于2009年2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省开平市X区创业制衣厂工作,月工资约3200元。苏复绍于200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省开平市恩达电机厂工作,月工资约1900元。被告贤某驾驶的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已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苏复绍。被告林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贤某驾驶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苏复绍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复绍、黄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有较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丈夫苏复绍是在广东省开平市的工厂工作,且工作有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按工资收入320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护某按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1900元/月计60天(住院时间);由于原告工作所在地即广东省开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广西区的该项收入,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区X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在城镇居住,原告的儿子虽不在城镇居住,但原告的收入高于我区X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原告的母亲及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之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8%=x元;4、误工费(3200元/月÷30天)×63天=6720元;5、住院伙食费40元/天×60天=2400元;6、护某1900元/月×2个月=3800元;7、交通费500元;8、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40元/天×2次=240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317元(其中林某:5年×x元/年×18%÷3人=3106元;苏远6年8个月×x元/年×18%÷2人=6211元)。以上第1—10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增加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且其受伤部位疤痕较大,严重影响其容貌,对其身心影响较大,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于粤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苏复绍,而苏复绍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945元及苏复绍医疗费211.3元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不作处理。由于贤某驾驶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损失x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贤某、林某赔偿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二、原告黄某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林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贤某、林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

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各项损失有误,黄某的户口性质属农业人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而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直接套入交强险的赔偿总额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及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黄某返还医疗费的部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同时一审判决对营养费没有进行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贤某、林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伤残,其因此而主张各项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黄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黄某的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黄某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但又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黄某却有较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丈夫苏复绍是在广东省开平市的工厂工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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