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李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六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骑摩托车分别在辉县X路知味饭店附近、胡某小某附近、辉县市体育场东口附近抢夺三次,抢夺价值18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预谋抢夺,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GS-125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车后乘坐负责抢包。当天晚上10时许,在辉县X路知味饭店附近二被告人将董XX的焦点宝贝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个波斯猫钱包、一部TCL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重3.688克的钯金项链。波斯猫钱包价值70元、TCL手机价值50元、三星手机价值50元、焦点宝贝挎包价值126元,钯金项链价值878元。
2、2011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GS-125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在车后乘坐负责抢包,在辉县X乡胡某小某北约150米处,将冀XX拽翻在地,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CECT手机及500元现金。CECT手机价值50元。姬小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1年6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GS-125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在车后乘坐负责抢包,在辉县X路北段体育场东门附近,将郝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斯达康小某和一部侨兴手机,现金120元。斯达康小某价值10元。
上述赃物,其中董XX的波斯猫钱包、TCL手机、三星手机、焦点宝贝挎包,冀XX的CECT手机及郝XX的斯达康小某已追退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处,并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3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李某中),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董XX的波斯猫钱包、TCL手机、三星手机、焦点宝贝挎包,冀XX的CECT手机及郝XX的斯达康小某已追退失主。
(4)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明2011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李某乙的住处并将李某乙抓获。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
证明三星手机(50元)、TCL手机(50元)、CECT手机(50元)、斯达康小某(10元)、焦点宝贝挎包(126元)、波士猫钱包(70元),合计356元。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证明3.688克钯金项链鉴定价格为:878元。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冀XX的损伤为轻微伤。
3、证人李某X证言,我的TCL直板手机不是买的,是我兄弟李某甲6月份的一天给我的。
4、被害人陈述
(1)郝XX陈述,2011年6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我骑自行车走到东关十字北,我由南某北行驶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侨兴手机、小某、120元现金。
(2)冀XX陈述,2011年6月30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从城内走到胡某小某北,一辆125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将我的包抢走了,里面有CECT手机、500元现金、身某、购物卡等物。我当时被拽翻在地。
(3)董XX陈述,2011年6月2日22时30分许,我的包在知味饭店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包内有300元现金、一部TCL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条白金项链3克6左右。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6月2日晚上十点多,我和李某乙骑我的摩托车在灶君庙南某抢一个女的包,包内有一个小某包、300元现金、两部直板手机、一条项链、身某、银行卡;
2011年6月30日晚上9点多我和李某乙在冯某十字南某抢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30多元钱、化妆品等物。
2011年6月30日晚上11点多我和李某乙在灶君庙由南某北走时,抢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两部手机、一百一十多元钱。
三次抢包都是由李某乙骑我的摩托车,我在车后面坐,负责抢包。
(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李某忠、李某中)供述,
2011年6月2日晚上我和李某甲骑李某甲的摩托车,在灶君庙南某抢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一个小某包、300元现金、两部直板手机、身某、银行卡、一条白色项链。
2011年6月30日晚上,我和李某甲在冯某十字南某抢一女子的包,当时把那个女的拽翻了。包内有几十元钱、一部手机李某甲拿走了。
2011年6月30日11点多钟,在灶君庙北边我们又抢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两部手机、一百零几元钱。
这三次都是我骑李某甲的摩托车,李某甲在后面坐负责抢包。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当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GS-125摩托车(大架号x、发动机号157FM(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