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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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乘坐人牛华华、王某华),沿郑常路由北向南某驶下山,行驶至丹庙路交叉口时,由于货车刹车失灵,在躲避迎面驶来的一辆货车时,致使货车侧倒,造成牛华华当场死亡、王某华(系王某的儿子)受伤,货车及路旁“林海饭店”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5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华华、王某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肇事货车(牌号豫x)车主田建国分别与被害人贺某某(系“林海饭店”业主)、牛华华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田建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已履行)、被害人牛华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已履行115000元,剩余10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经沁阳市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被告人牛华华父亲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被害人牛华华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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