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住所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该局法制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霓虹灯电器厂,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男,回族,1953年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又以经考虑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09年9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