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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

被告:童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左右认识,被告称自己的妻子外出多年,并已与他人结婚,要求我和他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因此,随后我们以谈恋爱的名义交往,在我与被告交往期间,他多次以各种理由找我借钱,用于偿还赌债,至2009年共向我借了x元。2009年8月我得知被告的妻子从老家回来,我们就分手了。2009年10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个借条,答应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还我200元,直至还清我的欠款为止,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借款,并给付原告因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XX辩称:我借过原告的钱,但是在我们分手的时候都已经还清了,而且在一起的这几年中,我的工资卡一直是原告在保管,房租一直是我在付,家具也是我置办的。借条是在我喝醉酒的时候写的,当时是答应给她每个月200元生活费,而不是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左右认识,随后以谈恋爱的名义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过钱,后因原告得知被告的妻子回来,2009年8月两人分手了。2009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扣”200元,直至“扣”清x元为止,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所以,原告以被告迟迟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借款,并给付原告因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龙潭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并于2009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吴某甲现金x元,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扣款200元,直至扣清为止。以上此条,女方如有婚姻,以上扣款作废。”此借条实属于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借款合同,但其所附条件限制了人身自由,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关于婚姻自由的有关规定,因此,借条中“以上此条,如女方有婚姻,以上扣款作废”的约定无效,但借条其他内容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过款的事不持异议,同时对借条中的“扣”解释为“还”的意思,并且原告是在向被告借款之后,才知被告用于偿还赌资,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还清原告的借款,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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