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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告承包了多种经营总公司下属的华丰板纸厂。2005年1月该厂被依法注销,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主张。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于1999年1月31日、2月25日、3月27日、6月3日从该厂拉走价值x元的木桨纸,已支付了x元货款,经原告和他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根据与多种经营总公司的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上诉称,翟某某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翟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明,只证明上诉人拉了货物,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货款,该证明为了入帐、给工人发工资而写的。在原审判决列上诉人为被告并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只是在一审时上诉人放失手而没有找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一审时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协商,被上诉人表示最少要三万元,如不欠钱,上诉人不会同意协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冯某某申请证人卢林宝出庭作证,证人提供过磅单四份,以证明冯某某已付过货款。翟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提供的四份过磅单,只证明冯某某给证人结算运费,不能证明冯某某向翟某某支付了货款。本院对证人提供的四份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过磅单及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冯某某已向翟某某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翟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称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也不是原审被告。因翟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郑州矿务局华丰板纸厂期间,该板纸厂的债权债务由翟某某承担,翟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明中,均有冯某某的签名。故翟某某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列冯某某为原审被告正确。冯某某上诉称翟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欠货款,其已向翟某某支付了货款。虽有证人出庭,并提供过磅单四份,但不能完全证明冯某某已向翟某某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冯某某称其已支付货款不欠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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