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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丰县凤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陈某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陈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陈某于2009年9月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借款(略)元,被告陈某收到借款后,逾期严重,该银行将截至2010年4月30日前对被告陈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将陈某6月30日之前所欠债务起诉两被告,现已判决且生效。然而,陈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又逾期银行贷款(略)元,原告依协议约定代其垫付,后原告多次向陈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此期间的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某支付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垫付款(略)元及违约金109553.6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金额(略)元乘以4%);判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证明某某资产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协议,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某某资产公司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某某资产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某、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陈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个人贷款合某及贷款借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为陈某发放了按揭贷款(略)元;证据四、垫付凭证。证明在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依约代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共垫付逾期贷款10笔,金额共计(略)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证据五、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证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愿意为陈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八章第二十某条约定协议有效时间是2年,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18日,此合某的有效期是到2005年3月17日止,而被告贷款的时间是2009年,因此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陈某认为过高。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价格评估报告》[长天时价评法字(2011)第X号]一份,证明:陈某所有的三一设备被长沙县法院查封了,并进行了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进行回购借款人购买的设备,依据回购证明和评估报告,该设备应抵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且(2010)X号案件执行中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没有回购设备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义务是代偿贷款本息,非回购设备。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当事人均已签名、盖章,且协议条款完整,可认定该“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决定,行成该决议、决定的目的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为陈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借记通知是原告分10次经该支行为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垫付借款(略)元的汇款依据,原告依法取得了对陈某该(略)元垫付款的追偿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报告》是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被告陈某不能以此抗辩原告为其垫付欠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

陈某因购买工程机械产品需要支付货款。2009年初,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陈某(甲方、借款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均在《担保协议》中签名、盖章。该协议约定: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陈某提供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担保服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陈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合某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某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某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项下的权利向甲方、丙方追索其所欠全部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据此,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某》,在该行借款(略)元,并约定了偿还借款日期。此后,陈某未按合某约定归还借款,至2010年4月30日止,累计欠逾期贷款本息(略)元。2010年5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向陈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后陈某于2010年4月至7月已偿付了(略)元,尚欠(略)元。此垫付款原告已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偿付给原告垫付款(略)元;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垫付款(略)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陈某从2010年7月以后仍未按借款合某约定归还光大银行中山北路支行借款,原告继续为其垫付,原告经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汇款至光大银行中山北路支行,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分10次为陈某垫付借款(略)元,此后,陈某及担保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此款。原告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0年6月后变更为苗某。

本院认为,陈某与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反担保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陈某未按《借款合某》约定及时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按照《担保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代陈某垫付了借款本息(略)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陈某未偿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陈某偿付违约金109553.6元一项,原告是根据协议中“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4)、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的约定,以其垫付银行借款金额(略)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109553.6元,该计算方式符合某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认为计违约金109553.6元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是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符合某定程序,该担保合某有效;陈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陈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陈某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某、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略)元;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9553.6元;

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87元,减半收取14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93.5元,由被告陈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键

二○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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