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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1989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1年4月19日举行农村习俗婚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名:王某)。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女儿成长和家某和睦,多次原谅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举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1年4月19日举行农村习俗婚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名:王某)。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被告更应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多关心家某,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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