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被告文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欺骗原告将国色天香美容院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美容院转让给了他人,即要求退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2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在2011年年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辞。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左右,原告周某与被告文某协商,被告愿将其经营的“国色天香美容院”转让给原告经营,后因故转让未成,又经双方协商,被告愿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并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周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属实,2011年年前付清,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协议。”欠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