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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12.07.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五八號議決書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林開任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58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8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甲○○記過貳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甲○○,明知許

智濠(簡稱許員)並未向其檢舉吳志忠(簡稱吳員)吸食毒品,而許

員亦未目睹吳員施用毒品,竟與許員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22時在光華派出所內製作不實檢舉吳員

吸食毒品筆錄,被付懲戒人復於95年8月30日以該不實檢舉筆錄,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雖被付懲戒人持該搜索票仍於吳

員之住所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安非他命2包,惟被付懲戒人與

不具警察身分之檢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以便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其行為不僅危害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亦可能使無辜人

民遭受公權力之不當搜索。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43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8月3日96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3日屏院惠刑慎96訴543字第(略)

00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現行社會吸食毒品的人口眾多販賣的也不少,身為警務人員的我們總

希望能多為社會盡一分心力;讓社區及一些莘莘學子能免於毒害!因辦案

過程需經常與毒販近距離接觸(執行勤務中)這些吸毒者又經常針頭共同

所以一些可怕的傳染病也很多,一直以來雖然家人也常希望我們以自我身

安全為重,不要看到壞人就想捉畢竟壞人那麼多捉也捉不完!但我仍秉持

著當初進警界的心,希望能為家鄉多做些事,這次的事件讓家人擔憂是我

最不捨的…這次在執行勤務當中,會有這些疏失皆因許智濠前來檢舉綽號

阿牛的男子有在吸食毒品,因為許智豪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牛並不知道其

全名;恰好我們以前也曾捉過一名也叫阿牛的吳志忠(綽號:阿牛)所以

以為是吳志忠的情況下製作了檢舉筆錄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搜索中也確實

查獲為數不少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至查獲改造手槍一

把且具強大殺傷力!

因偵查隊另偵辦吳志忠涉及飆車及傷害他人等罪嫌再度將他提報為流

氓。才會延伸由治安法庭庭長審查;審查中發現檢舉人所稱之阿牛並非所

查獲之吳志忠這個阿牛,所以才將我列為偽造文書移送偵辦。

這次的檢舉筆錄當中確實為許智濠要檢舉阿牛所製作,且由許智濠確

認後簽名再向法院提出申請;竟然演變為偽造文書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個月、緩刑三年另需向國庫繳交20萬元之罰金。在許智濠有檢舉之實,

也有許智濠簽名之證,且吳志忠具前科又有吸毒之實(所查獲之一、二級

毒品甚多)在多項的事實當中證明我並無意圖偽造之嫌也無圖利自己或他

人之疑;更無陷害或冤枉吳志忠。要我接受這樣的判決實難接受!

再一次又一次開庭當中本人及家屬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影響,也對長期

訴訟期間所花的時間及等待所耗的精神,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所以在律

師的建議之下不得已做了妥協。因本案所告發之庭長為受命審判法官之庭

長,如果本案不接受律師之建議後續狀況更複雜又需耗更多時間,屆時家

庭與工作又將面臨更大考驗!在此不得已的狀況下雖有百般委屈但也唯有

採取速戰速決的方式來解決。希望公懲會諸位委員能站在基層員警的無奈

給予肯為社會做事的基層員警一個鼓勵。不要造成二次傷害!謝謝!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明知許智濠

並未向其檢舉吳志忠吸食毒品,許智濠本人亦未目睹吳志忠施用毒品,竟

與許智濠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22時許,

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登載

許智濠曾於95年8月24日親眼目睹吳志忠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X

09巷15號住宅內吸食毒品之不實事項,並由許智濠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

印及由被付懲戒人在筆錄末端蓋用職章後,完成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

付懲戒人復於95年8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核發搜索票,嗣並取得該院核發之搜索票,

雖被付懲戒人其後持該搜索票搜索吳志忠之上開住所時,仍搜索扣得吳志

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吳志忠亦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付懲戒人與不具警察身分之人,共同製作不實

之檢舉筆錄,並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已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吳志忠。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於9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10月3日屏院惠刑慎96訴543字第(略)號

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許智濠確實有檢舉綽

號「阿牛」者吸食毒品,因為以前曾查獲一名也叫「阿牛」的吳志忠吸食

毒品,所以誤以為許智濠所檢舉的「阿牛」是吳志忠,才製作檢舉筆錄並

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惟因偵查隊另提報吳志忠為流氓,治安法庭審理中,

才發現檢舉人所檢舉之「阿牛」並非吳志忠,渠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

,經查與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供述不符,所辯無非係企圖諉責之飾詞,不

足採信。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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