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同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肇东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离休干部,住(略)。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干部,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副局长,住(略)-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供销运输车队,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干部,系大庆市大同区供销联社主任,住(略)。
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1998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依据黑劳发(1997)X号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有关条款,以王某庆在工作时间内没有领导指派,也未向领导请示,擅自高岗和交通事故地点不是王某庆每日回家必经之路为由,作出了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
原告陶某某(王某庆之妻)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以王某庆是由单位领导指派带徒工去修车后在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应定为工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庆市大同区X乡X村民五凤庆于1992年起一直在大同区供销运输车队当临时工。1997年10月5日18时30分,王某庆在肇大路X路丁字路口处遇车祸死亡。王某庆死亡一周后,死者亲属向第三人提出让其向大同区劳动行政部门报案并申报工亡的要求,第三人认为王某庆不是工亡,拒绝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1998年7月22日,原告陶某某向大同区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王某庆因工死亡要求经济赔偿申请。在这期间,第三人又以王某庆不遵守上下班时间、私自回家,没得到领导指派,擅自离岗,这次回家并非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以及违反了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等理由,仍拒绝给王某庆申报工亡。大同区劳动局于1998年7月22日接到原告陶某某递交的王某庆因工死亡要求经济赔偿申请后,依据黑劳发(1997)X号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了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作出的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违反了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和黑劳发(1997)X号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及第五十三条一款,参照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劳动局1998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某凤庆非因工死亡的认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福斌
审判员李晓丽
代理审判员李华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