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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略)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略)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略)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现为山东省利津县X镇南宋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戊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略)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艺,被上诉人赵某丁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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