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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欧某、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颜某诉被告欧某、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家朝、被告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带着孙女在本村村民欧某XX家客厅玩耍,被告付某看见原告后便站在不远处一村民后门处辱骂原告,原告回骂了两句,被告欧某听到骂声,赶过来二被告一起冲进欧某XX客厅,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倒地某死过去。受伤后原告到桂阳县莲塘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13日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之后继续买药治疗,共花医药费7317元。纠纷经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调解,未果,桂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付某拘留了15天,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17元、误工费1526.7元、护某916.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人、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77人,合某12398.7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住院病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构成轻微伤;

4、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方治病花费医疗费7317元;

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伤情鉴定花费30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477元;

8、(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之前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情况;

9、桂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案发时某、地某、经过情况。

被告欧某、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先骂被告付某,二被告才到欧某XX家客厅找原告论理,才打了原告嘴巴几下,原告也没有昏倒在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还治疗了其他病花费,交通费与就医时某、地某不符。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0、二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11、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拟证明纠纷发生原因、经过情况;

12、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被打住院治疗情况;

13、原告精神病家庭病史证明,拟证明原告脑震荡与被告无直接关联;

14、原告新农村合某医疗报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费为自费,具有敲诈勒索嫌疑;

15、原告多年辱骂等不当行为证明,拟证明引起纠纷原因;

16、被告方家庭贫困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家庭经济困难。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证1、证4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打伤原告的脸,而治疗了原告腰部,不符,对证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对证5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没有处方单,对证6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7有异议,认为有些车票与本案无关,有些是过期的,有些没有时某,不予认可,对证8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9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当时某在现场,开庭也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认可,对证12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某,对证13有异议,认为有无精神病应由权威机构诊断,且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14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出具的具体时某,形式不合某,另外即使报了一部份医药费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15有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证1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1、证2、证3、证4、证6、证8、证9、证10、证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5、证7有住院医治,产生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可部份采信。对证11、证13、证15系证人作证,证明的事实有与当事人本人陈述事实不符的方面,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14,证明没有出具时某,不予采信,证16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近些年来,双方时某矛盾。2011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带孙女到同村欧某XX家客厅玩耍,与被告付某发生口角,双方对骂,被告欧某听见后走过来,二被告一起到欧某XX家客厅,对原告进行责骂,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当时某伤。随后原告到桂阳县莲塘卫生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270元。4月13日原告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住院21天,花医疗费6290.10元。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对于原告受伤损失费,原告找到桂阳县X乡政府、桂阳县公安局,要求处理。2011年桂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付某行政拘留15天,但原告医药损失费仍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二被告即走向原告动手打伤原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先前有矛盾,案件产生是由双方对骂引起,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某虑,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费有:①医疗费6560.10元,其他医疗费因无医生证明及处方单,不支持;②护某916.0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④法医鉴定费300元;⑤交通费酌情考虑350元,其他车票有长沙、北京等地某,不属就医花费,具体时某也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年老,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收入证明,不予支持,综合某述,损失费合某858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某、付某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某68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二被告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收费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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