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潘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窜到本市X乡规划设计院内的X号房,撬盗走梁某的现金38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生肖猪1只、黄金戒指2只(黄金饰品共重33克,价值共12830元)以及五粮液酒、洋某、大白菜玉石雕像、一帆风顺船雕、珍珠项链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潘某处扣押了其盗窃时用于装赃物的黄色背包1只及其存放在熊某某处的黄色珍珠项链1条、银色金属项链1条、棕色鱼形石头1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梁某家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照某、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共16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0元。
三、扣押的黄色珍珠项链1条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背包1只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