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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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鄢某甲叔父。

被告人肖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周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毛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及其辩护人鄢某乙,被告人肖某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吸毒品成瘾,以贩某吸。

夏某与肖某丙共同贩某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2日起至4月11日止,吸毒人员肖某丁、唐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夏某和肖某丙购买海洛因,由肖某丙出面,先后在武冈市X路梦都宾馆前、花园宾馆后面的巷子里、正一宾馆和唐某某的家里,与肖某丁、唐某某共交易9次,贩某毒品1.7克。

2011年4月3日,鄢某甲因去广东,将1.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夏某、肖某丙贩某,并由夏某负责,后该毒品被肖某丙、夏某吸食。

2011年4月7日至11日,鄢某甲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在肖某丙、夏某的租房里将4.6克毒品卖给肖某丙、夏某。

2011年4月11日,鄢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肖某丙、夏某的租房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鄢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8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丙、夏某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系累犯、毒品罪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建议对被告人鄢某甲判处七年以上至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丙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鄢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甲贩某毒品的数量不准确,鄢某甲是吸毒人员,所被缴获的毒品不能全部计入贩某毒品数量,2011年4月7日至11日贩某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4克,2011年4月3日交给肖某丙、夏某的1.1克毒品是给他们吸食,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不能计算贩某毒品数量。

被告人肖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丁、唐某某的证言,称量比例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侦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丙、夏某所贩某毒品均从被告人鄢某甲处提取。

被告人鄢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丙因犯抢劫罪、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1月27日被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鄢某乙提出的被告人鄢某甲在2011年4月7日至11日贩某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鄢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7日至10日一共卖给肖某丙46个小包子的毒品(4月7日、8日、10日每日12个小包子,4月9日10个小包子),每个小包子的毒品为0.1克。”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7日至10日,鄢某甲卖给肖某丙、夏某毒品46个小包,每个小包毒品重约0.1克。”被告人肖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7日至11日,鄢某甲4次卖给肖某丙和夏某近5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甲在2011年4月7日至11日贩某毒品的数量,与三名被告人供认的数量高度一致,并无矛盾,足以认定。辩护人鄢某乙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2011年4月3日鄢某甲交给肖某丙、夏某1.1克毒品是给他们吸食,没有交易,不能认定为贩某毒品的观点,经审查,被告人鄢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3日,鄢某甲去广东之前到了肖某丙、夏某租住的房子里,鄢某甲将身上11个毒品小包子交给肖某丙、夏某,当时与他们讲多少给点本金,但鄢某甲回来后发现毒品被他们二人吸食完了,也没有向他们要本金了。”被告人肖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3日下午,鄢某甲去广东之前,将11个毒品小包子交给夏某,并对我俩讲,他要去广东,肖某落现在没事做,把这些货卖出去,给他点本金就是。”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供认:“2011年4月3日下午,鄢某甲要去广东,就到夏某租住的房子里,对夏某和肖某丙说,他要去广东几天,肖某丙没事做,他身上还有10多个毒品小包子,想交给肖某丙卖出去,只要归起他的本金就行,肖某丙表示愿意”。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认证明,被告人鄢某甲在2011年4月3日将毒品交给肖某丙、夏某时,并非将毒品无偿送给肖某丙、夏某吸食,而是要肖某丙将毒品卖出去,付给鄢某甲毒品本金。鄢某甲在交付毒品时具有贩某的故意,实施了交付毒品的行为,已具备贩某毒品的构成要件。虽然后来毒品被肖某丙、夏某二人吸食了,鄢某甲也没有向肖某丙、夏某收取毒资,但对鄢某甲贩某毒品的行为定性并无影响。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出鄢某甲自己吸食毒品,缴获被告人鄢某甲的毒品不能全部算贩某毒品数量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所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某毒品数量。考虑到被告人鄢某甲自己也吸食毒品,本院在被告人鄢某甲贩某毒品数量的量刑范围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罪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二条,对被告人肖某丙、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同时对被告人鄢某甲、肖某丙、夏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焉昌才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所判处罚金尚未交纳的,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某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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