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穆X,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力木.依明,又名艾X,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阿力木.依明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阿力木.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袁某在濮阳收取吸毒人员x.吾司曼1000元毒资后,搭乘被告人阿力木.依明驾驶的车辆到郑州购买毒品“黄皮”1克。阿力木.依明在明知袁某购买到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同袁某返回濮阳。当晚,被告人袁某将所购买毒品“黄皮”分成5包交给x.吾司曼。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阿力木.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吾司曼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销毁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阿力木.依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袁某、阿力木.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阿力木.依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阿力木.依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