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村村委会干部。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桂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桂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代销点,被告桂寨村委会负责人程某丙、李某、程某丁等人购买物品,且书写欠条,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被告桂寨村委会,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并约定了按0.02元的利率计息,但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寨村委会给付欠款17130元及利息6840元。
原告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九张和总条一张,证明被告桂寨村委会自2004年至2010年1月4日共欠原告饭费款、租车款及购买物品款共计24630.10元,已支付7500元,下欠17130.10元。
被告桂寨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从村委会账面看这些钱已经还了,原告也没有找过村委会要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本村账页复印件23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寨村委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4日共欠原告程某甲烟酒款594.80元、租车费280元、饭费23755.30元,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程某甲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欠条九张。2010年1月4日,被告桂寨村委会向原告程某甲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印章总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程某甲款项共计24630.10元,已偿还7500元,下欠1713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九张和总条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桂寨村委会在原告程某甲处购买烟酒、就餐某租赁车辆,原、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餐某服务合同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桂寨村委会未按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标的款、餐某、租赁费属违约行为。被告桂寨村委会向原告程某甲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欠条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此原告程某甲要求被告桂寨村委会支付欠款171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桂寨村委会否认支付原告利息的约定,原告程某甲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桂寨村X组织应当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归还原告欠款时应当及时收回欠条或者让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案中被告村委出具的账页是其内部进行财务管理的一种书面记录,不能对抗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其主张已付清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程某甲欠款1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