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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某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肇事小型客车在西华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及原告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处入某交强险。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x.47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辩称,我方承担原告直接损失部分,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承担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某、原告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某交强险;3、豫x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小型客车具有合法手续,被告李某具有合法、适格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书、入某、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244.47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每次需9000元,每次修复使用寿命约10年;6、烟台顺达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7、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杨X;8、交通票据7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及体检单,对证据4、7无异议,证据5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该证据已经交警部门核实加盖印章,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肇事小型客车在西华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及原告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244.47元。2011年4月1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牙齿修复,需9000元人民,所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10-15年。经查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处入某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豫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入某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244.47元;2、住(略),住院16天,每天30元为48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为320元;上述共计款5044.47元。二、1、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为480元;2、误某,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日均50元,住院16天为800元;3、康复及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书每次为9000元,修复牙齿使用为10-15年,按10年计算,中国男子人均寿命为74岁,原告现年17岁,需6次,共需费用为x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该项原告共计5044.47元。残疾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包括护理费、误某、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某共计x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项下损失5044.4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共计x.47元;

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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