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西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某告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4日,被告欠我现金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说的6000元欠款不符合事实,这款是我、刘某、毛某玉、赵永华四人在2008年合伙包地时雇佣的工人所欠原告的馒头钱,我是出于好心才打的欠条,但欠款应由四人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缺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西华营镇X村民毛某某在包地期间欠原告王某馒头钱6000元,并出具有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欠款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应当结清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毛某某称该款由其与刘某、毛某玉、赵永华四人共同使用,应由四人共同偿还,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对原告王某的6000欠。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