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2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某,男,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2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十天高速汉中段工程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施工范围内桥梁钻孔桩任务。经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略)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略).12元,加上应退还的质保金x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略).88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某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请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请求将本案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十天高速汉中段H-C12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十天高速汉中段工程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渭南仲裁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理应按双方约定进行仲裁。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某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某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