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在xx公司工作。
被告曹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起接受房产开发商的委托对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xx路xxx弄xxx室(以下简称xxx室)的业主,其于2007年6月办理了入户手续,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85.9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3,346.2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46.20元,另要求被告偿付自2009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xx公司接受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曹xx于2007年6月办理入住xxx室(建筑面积119.93平方米)房屋手续。此后,被告未缴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催讨无着,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被告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时缴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系原告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依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3,346.2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