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被告廖某。
被告闭某。
被告梁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鹿寨县支行)诉被告廖某、闭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日军、廖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闭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廖某于2009年3月7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3月30日同意向廖某发放小额贷款x元,签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到期,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用于购化肥、饲料等,农户小额贷款采用多户联保贷款方式,由保证人闭某、梁某作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廖某现尚未欠我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3708.87元(至2010年12月21日)。廖某已构成违约,我行已对保证人多次催收,但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某归还我行贷款本息x.87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708.87元(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闭某、梁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所产有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廖某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廖某、闭某、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被告骆冰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6.6375‰计算,逾期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本金26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前身为鹿寨县X村信用合作社六座分社,2007年4月通过改制后变更为现原告名称,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后更名为江口分理处,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6375%0计算,逾期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冰若偿还贷款本金3400元给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古亭山支行,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冰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