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石某丁,男,45岁,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丙、王某诉某告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丙、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们生育四个儿子,都已成家,现在我们和四儿子一起生活,这些年由于家庭琐事和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我们三人的地被被告强行使用到现在,修高速公路X组土地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182元,三口人共3546元,被告领了没有给我们,粮食综合补偿款被告强领599.54元,强行种我们三口地3亩,每年每亩550元,七年共计x元,共计x.54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尽赡养义务。
被告石某丁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营镇X村委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强种原告土地7年,2004年3.51亩,承包款为每亩350元,2005年至2011年每年2.91亩,承包款分别为每亩400元、450元、500元、550元、600元(2009年至2011年)共x.5元,及粮食综合补助款5年共计647.02元。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修高速分土地补偿款每人118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牟庄村委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来源不可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家,现在原告和四儿子一起生活,原告三人的土地自2004年被被告耕种到2011年,承包款共计x.5元。粮食综合补偿款647.02元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丁领取原告粮食综合补偿款647.02元,耕种原告土地欠承包款x.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为农业户口每人每月生活费按一百元计算,原告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应当承担四分之一为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粮食综合补偿款647.02元,耕种原告土地欠承包款x.5元,共计x.52元;
二、被告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