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绰号“X”,男,1989年9月1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骑摩托车到洛阳市X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综合楼天桥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姬XX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红色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350元、手某、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李启豪(在逃)骑摩托车到洛阳市X区第二十六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5月19日,被告人尚某将抢来的金项链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在上海市场经营黄金加工的夏某凤(另案处理),得赃款1690元,已挥霍。经查,该黄金项链重6克,2011年5月18日黄金的交易价为每克313.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某实,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定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夺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犯罪不是事实,当天其喝酒喝晕了,是否有抢包行为记不清了,后来被警察抓住对其刑讯逼供才供认了抢包的事实。电话卡是赵XX给的,给被害人邮寄物品是其本人寄的,但物品是在河边拾的,不是其抢的。当天其骑的是黑色摩托车,而不是红色。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骑摩托车到洛阳市X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综合楼天桥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姬XX不注意,将被害人的红色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350元、手某、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伙同李启豪(在逃)骑摩托车到洛阳市X区第二十六中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5月19日,被告人尚某将抢来的金项链以2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在上海市场经营黄金加工的夏某凤(另案处理),得赃款1690元,已挥霍。经查,该黄金项链重6克,2011年5月18日黄金的交易价为每克313.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被害人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夏某、赵XX的证某,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通话详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某、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查实的证某,本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和(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某等证某在卷资证。
以上证某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某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某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实施第一起抢夺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缺乏证某证某,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