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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庆,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于某丙之父。

张某甲与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2日,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樊张某甲路由北向南某驶至辛占南某乡通信一二电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驾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系无证驾驶。2007年10月1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车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定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车损费由于某丙承担;于某丙的车损费自负;案涉事故一次性结案。该协议于某丙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入住张某甲寨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某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头面外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558.50元。2007年10月5日,张某甲转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某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右某、眼、面外伤。张某甲在该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829.50元,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提交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票面金额为3932.25元。2008年7月29日,张某甲又入住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816.76元。2008年6月30日,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甲支付鉴定费及评残费共800元。2007年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对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30元。2007年10月18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张某甲的车损评估为2080元。于某丙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共支付其医疗费用计1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于某丙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08年10月7日该中心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2008年10月23日,该中心鉴定人员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未出庭接受质询。2008年10月15日,该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河南某司法厅关于某丙某一案的答复意见”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作为参考。张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于某丙赔偿其医疗费3637.01元、误某59442.50元、护理费17844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1309元、轻伤鉴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2954元、评残及检查费800元、摩托车车损2100元、残疾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3402.51元。于某丙表示只同意由其按次要责任进行合理赔偿。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中双方车辆相撞的接触点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照片不能显示上述碰撞点。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又未对双方车辆碰撞位置进行检测。故于某丙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在驾车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张某甲寨卫生院、长垣县X乡公立医院治疗,共花费12204.76元。其要求于某丙赔偿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932.2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于某丙对上述票据亦不认可,故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于某丙赔偿其误某59442.50元,因未提供其受伤住院前一个月的工资表和受伤后无工资收入的工资表,又未提供其收入2700元存在时的完税证明,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其误某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于某丙乡公立医院出院之日,共计5100元。张某甲要求于某丙赔偿其护理费17884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郭庆会的工资停发证明与其工资表上的公章不能证明系同一单位,又未能提供护理人张某乙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对其相关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丙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张某甲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每日15元,共计算126天为189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另交通费1309元、轻伤鉴定费230元,均按张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摩托车车损费按照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2080元计算。张某甲请求的复印费6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某丙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予支持。张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954元,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某丙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于某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相关鉴定人员未经法庭准许而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系对河南某司法厅所作。故该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甲以该鉴定意见书要求于某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为此支出的评残及检查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轻伤鉴定费、摩托车车损费共计25333.76元,减去于某丙已支付的12500元,于某丙还应再赔偿张某甲12833.76元。另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为宜。于某丙认为张某甲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甲在案涉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某丙于某丙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轻伤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33.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甲的误某依据不足;张某甲身高体胖,确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也应结合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考虑护理费的客观情况;鉴定人员针对于某丙向河南某司法厅的反映已向河南某司法厅出具书面答复,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其效力应当认定等。

于某丙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系由于某丙某未打转向灯即于某丙驶中急转弯,导致于某丙避让不及,张某甲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处理案涉事故时,办案人员以于某丙车辆参加保险为由动员于某丙主动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表示该事故经调解一次性结案,于某丙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于某丙出于某丙意才在责任认定及调解意见书上签字;张某甲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除一审认定的费用外,尚包括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3932.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已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承担事宜进行调解,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1、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车损费由于某丙承担。2、于某丙的车损费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约定对于某丙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即使张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由于某丙在与于某丙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放弃了向于某丙主张某甲关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诉求进行审查时也应当以其此前与于某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虽对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判决时仍未以该协议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于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张某甲能够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用及其所驾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依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其医疗费用的数额应当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2204.76元,加上其在长垣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3932.25元,共计16137.01元。其“车损费”则应以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结论即208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8217.01元。扣除于某丙已经支付给张某甲的赔偿费用12500元后,于某丙实际还应向张某甲赔偿款5717.01元。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某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某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某丙于某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车损费共计5717.01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依此判案是错误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赔偿依据。张某甲户籍所在地是在新乡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某。申请再审人于某丙称,本次事故是由于某丙某驾驶摩托车突然转弯造成的,张某甲系无证驾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当对本次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张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在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及调解后,于某丙已将张某甲的摩托车修复后交给交通警察大队,而原审法院又判让于某丙支付张某甲摩托车损失是错误某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安机关在对事故进行处理时已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承担事宜进行调解,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1、张某甲的医疗费凭票、车损费由于某丙承担。2、于某丙的车损费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约定对于某丙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依此判决并无不当。于某丙称摩托车已经修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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