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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堤河管理局与被告姜某某、马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水利部黄某水利委员会金堤河管理局(简称金堤河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河南千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姜某某的亲属。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金堤河管理局与被告姜某某、马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东、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堤河管理局诉称,2009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别克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撞上原告的豫x帕萨特轿车,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

被告姜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我的车辆是赵某乙租借的,是赵某乙聘用的司机出的事故,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租借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车辆是我租借姜某某的,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2221公里+5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单道放行,马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前方李茂林驾驶豫x号轿车尾随过近,致使二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二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交警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车辆拆解费5500元、拖车费用3300元。原告代理人另向法庭提交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票据3640元、租赁车辆费用2100元、餐费320元。

另查明:马某驾驶豫x轿车属被告姜某某所有,出事故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在庭审中,被告姜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一份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书,约定姜某某的车辆租赁给赵某乙使用5天,每天租赁费用150元。被告赵某乙对该租赁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马某、李茂林的驾驶证复印件等;

三、豫x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豫x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豫x的车辆保险单一份;

六、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费用票据;

七、车辆拆解费用票据、拖车费用票据;

八、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住宿费用票据、租赁出租车费用票据及就餐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而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为:车辆损失x元、车辆拆解费用5500元、拖车费用3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及住宿费用1000元合计x元。被告姜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与赔偿。虽然被告姜某某提供有和赵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是由于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并且该车辆没有参加保险,其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租赁车辆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故被告姜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与赔偿。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水利部黄某水利委员会金堤河管理局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于姜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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