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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lX年X月X日生。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又名姬X),女,1954年2月l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第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冀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冀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82年至1983年度,南冀庄村X村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87年,被告一家从拍石头乡迁至南冀庄村,户籍编入第四村X组。1988年南冀庄村X村进行土地调整时,要求各组预留一部分土地作为宅基地的调剂的。第三村X组根据南冀庄村委会要求预留1.64亩耕地;当时未参加土地调整的被告就要求南冀庄村委会为其发包土地。经南冀庄村委会干部与第三小组组长杨某甲协调,均同意将第三小组预留的l.64亩耕地交付给被告耕种,并由其缴纳公粮和各种费税。从此,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09年,双方因该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被告向辉县X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该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确权给被告。原告方不服该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将1.64亩土地中的0.91亩土地承包权确权给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村X村机动地发包给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被告实际耕种20年的事实和依法履行费税义务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南冀庄村委会与被告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自双方合同生效时,被告取得1.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人不能剥夺其承包经营权。1988年,在南冀庄村委会统一调整土地时,原告所在第三小组各承包户预留出1.64亩土地作为南冀庄村委会的机动地,应视为第三小组各农户就预留的土地与南冀庄村委会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虽然南冀庄村X村的机动地未统一收回和管理,仍由原预留相应机动地的村X组管理,但不能改变村委会对预留机动地的所有权。因此南冀庄村委会将1.6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是合法的。七原告就预留的0.91亩土地并未与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路某某享有胡桥乡X村胡家坟0.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某某所种土地系当初村委会干部与村X组长协调,将本组预留的机动地借与其耕种。县X村土地纠纷仲裁将该土地确权给路某某耕种有误,一审认定路X村委会就该土地已形成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妥。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县X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路某某一家迁入南冀庄村,未参加当时村里的土地调整,要求村委会为其解决无地问题,经村委会与第三村X组协调,第三村X组同意将本小组预留的土地交给路某某一家耕种,并由其负担各种费税。原审依据以上基本事实,认定路某某一家与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杨某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某甲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杨某甲等七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杨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丁、郭某某、温某戊、杨某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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