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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丙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证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丙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谭德龙(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X区二环线楚怡酒家,趁四某无人之机,由谭德龙望风,上诉人王某偷走被害人熊某黄色芙蓉王某烟5条,上诉人王某销赃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香烟价值每条为206元。

2、2009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王某伙同谭德龙、王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区北二环线先锋水库,由谭德龙、王某望风,上诉人王某用自制板手撬锁偷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凌鹰牌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摩托车价值为520元。

3、2010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王某伙同谭德龙、王某三人窜至湘潭市X乡桃园廉租公寓工地,由上诉人王某及王某望风,谭德龙用自制板手撬锁偷走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男式金马牌摩托车,上诉人王某销赃得款6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摩托车价值为1310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熊某、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2、证人谷某、刘某乙、冯某、成某丙、成某丁的证言。证实熊某的香烟被他人盗窃;刘某甲、戴某某的摩托车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指认在案发现场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

4、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1030元,被盗的两台摩托车共计价值1830元。

5、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王某被送强制戒毒的情况及其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6、上诉人王某及同案人谭德龙、王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丙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丙,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某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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