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王珂(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路预谋抢被害人郭一X金耳环。当被害人郭一X与孙女郭二X行走至林州市X区”门口附近时,王珂尾随被害人郭一X身后,乘被害人郭一X不备将其金耳环拽下抢走,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立即进行接应,王珂随即坐上摩托车准备逃跑,被郭一X拽住,被告人董某与王珂便殴打郭一X抗拒抓捕,随后被告人董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王珂逃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76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郭一X调解,退赔了被害人郭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郭一X的陈述、证人郭二X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