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安计队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1月11日、1月26日依法向被告金牡丹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保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王某某、被告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0时5分,原告在涧西区X路X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受伤“+”牙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共休息76天。现仍需要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达x.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牡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某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名义车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的部分赔偿,不该赔偿的不赔。
被告阳光财保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在交通险责任范某内赔偿,但是医疗费赔偿必须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范某某骑自行车沿黄某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现场进行调查,2007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承担该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头部受伤。后又多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先后共产生1、挂号费31.50元,医疗费2595.60元,2、鉴定评估费300元,3、交通费246元,4、复印费30元,5、工作单位误工工资734.20元X3个月为2202.6元,6、第二职业工资为1560元×3个月为4680元,合计x.70元。又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为客运经营规范某接受被告金牡丹公司管理,双方合作经营。豫x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在道路行驶中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挂号费治疗费2627.10元。2、评估费300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治疗复查、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可适当予以考虑120元。4、误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需休息60天,根据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734.20元证明,产生误工费734.20元×2个月为1468.40元,上述费用共计45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职业误工费请求,因缺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阳光财保作为承保豫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保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自己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515.5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20%的责任。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