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奉节县X镇X路X号X单元X室的住房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10余克、海洛因5粒、麻古数颗以及吸毒用具等。后经称重和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11.65克,海洛因5.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渝公禁(毒检)[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照片,(200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