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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34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细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因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叫来亲戚吵闹,致使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亲戚发生争执,双方都受了伤。自此,被告就没有再联系原告,也没有回过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男孩刘某乙俊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2004年6月30日结婚。

二、2011年5月4日调解申请书及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家庭吵架,经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后,被告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已分居三年。

三、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之父吴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四、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石马山镇X村委会干部龙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和家里联系了。

五、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分别对李某某、吴某喜、刘某乙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过争执。

对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不符合调解的形式;证据三系被告之母被原告的家人打伤后,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具有主观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仅能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家庭发生过争执,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明目的。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并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俊。现因原告父母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间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结扎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结扎,希望与原告相扶到老的信心和决心。

二、2010年元月8日的调解记录。证明虽然原、被告家庭发生纠纷,被告的母亲构成轻伤,但通过被告做工作,没有追究原告父亲的刑事责任,说明被告是很在乎家庭,也很重视夫妻感情的。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调解申请书,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不符合调解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系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石马山镇X村委会干部龙某某的调查笔录,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发生过争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调解协议,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8月13日双方因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后致使双方家庭发生矛盾。2012年1月12日原告刘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乙某、刘某乙俊,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家庭关系问题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小孩和家庭的利益为重,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的问题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易细姣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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