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固始县农业银行职工。
被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略),系王XX丈夫。
原告唐某诉被告王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5年固始二中为解决部分教师住房问题,对住房进行分配调整,原告也分配到一套。房改后,经固始二中和县教育体育局同意,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依法领取了《固始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房一直在被告占住并对外出租收益,且拒不退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从2008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
被告王XX辩称,不存在返还唐某房屋,因为被告买下了张敬东对该房的份额所有权和全部使用权。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是伪证,因为二中与唐某买卖该房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向房屋管理所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故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被告王XX原均系固始二中教师。1995年,固始二中为解决部分教师住房问题,对部分教师住房进行了调整,被告王XX入住学校原分配给张敬东(原二中教师)的住房,将其原住房腾出让李某亚(原二中教师)居住,李某亚将学校原分配房屋腾出让原告唐某居住。1999年,被告王XX,李某亚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原住房的所有权证。原张敬东分配的住房未参加房改,仍属固始二中公房。2007年被告持房权证经诉讼要回李某亚居住的房屋。2008年,李某亚持房权证经诉讼要回原告唐某居住的房屋。2008年8月,固始二中请示固始县教育体肓局同意将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唐某。2008年10月,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二中请示报告、教体局批复、财政局批复以及法院相关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原告唐某于2008年10月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诉争的房屋给原告唐某。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某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