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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神后镇开办瓷厂一座,2007年到2010年,我给被告供应黑土和白土,于2010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于同年6月6日,被告再次赊购我黑土欠我款833元,以上共计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料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料款x元;三、电子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黑土8.33吨。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对任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任XX认可所欠黑土价格为每吨9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开办的瓷厂供应黑土和白土,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白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料款壹万玖仟元整(x元),2010.5月X号,周某”的欠据一份。2010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黑土8.33吨,每吨90元,被告在当日的电子过磅单上签有“周某,6月X号”。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以被告对上述料款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料款并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供应黑土和白土,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料款共计x.7元(含白土款x元、黑土款749.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偿还责任。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因以上两笔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料款共计x.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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