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赵某乙向陈某借款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后,赵某乙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赵某乙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赵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赵某乙向陈某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据》。到期后,赵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乙向陈某东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东要求赵某乙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东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