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赵某乙向陈某借款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后,赵某乙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赵某乙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赵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赵某乙向陈某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据》。到期后,赵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乙向陈某东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东要求赵某乙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东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乙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