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夏天,被告租赁我的钩机给其干活,于同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赁款9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钩机租赁款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甲钓机款9000元整(玖仟圆整)09.11.9王某乙”,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王某乙租赁原告王某甲的钩机为其施工,同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以被告未支付该租赁费为由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钩机为其施工,二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证,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9000元钩机租赁费属实,被告对此租赁费负有偿还义务。又因该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钩机租赁费9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乙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连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