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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诉本诉被告甘某和反诉原告甘某诉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丙(曾用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农某乙。

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

被告(反诉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本诉原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诉本诉被告甘某和反诉原告甘某诉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及其本诉三原告(反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诉称,本诉原告于2004年承包横县X村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的山岭山地共约190亩种植速丰桉树。2010年6月15日,本诉原、被告签订《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约定本诉原告将所种植的大约190亩速丰桉林木卖给本诉被告,总价款218000元。本诉被告已将约定转让的速丰桉林木砍伐完毕,但没有付清转让款给本诉原告,现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木材款58000元。2010年10月25日,本诉被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但本诉被告没有履行其诺言。为此本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5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给原告,违约金(利息)按本金58000元计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辩称,2010年6月15日,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约定本诉原告将所种植约190亩速丰桉林木卖给本诉被告,总价款218000元是事实,按协议约定计算平均每亩价款是1147.37元。但是,根据航拍图显示,本诉原告并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所种植的约190亩速丰桉林木卖给本诉被告,却将190亩中的75.6亩林木转卖给横县云表的覃家健,只将114.4亩林木卖给本诉被告。为此,本诉被告曾多次向本诉原告提出要以实际亩数计算木材款,但本诉原告坚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本诉被告支付其木材款218000元。本诉被告已支付给本诉原告木材款160000元(含已多支付的28741元),本诉被告不同意将余款58000元支付给本诉原告。但本诉原告却胁迫本诉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立写“今欠到贵港市农某甲、农某乙速丰桉木五万八千元,定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的欠条。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在双方签订《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时不诚实,不守信用,有欺诈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诉被告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甘某诉称,反诉原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给反诉被告木材款160000元,实际上还多付了28741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坚持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木材款218000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木材款28741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所签订的《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已按买卖协议约定将横县X村其山岭山地四至范围内的速丰桉木材砍伐完毕,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确认、结算,由反诉原告立欠条。因此,反诉原告应按买卖协议及欠条约定支付林木转让款给反诉被告。2、反诉原告已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其山岭山地上的速丰桉砍伐掉,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只将114.4亩林木卖给其,将其中75.6亩转卖给他人,没有实际依据。3、反诉原告因没有付清林木转让款而书立欠条是反诉原告自愿书立,并无胁迫,反诉原告应按欠条付清所拖欠的林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的林木转让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农某丙友与农某乙是父子关系,农某乙与农某甲系兄弟关系。农某丙友承包山地及卖林木等均由农某乙代理。2004年10月1日,农某丙友、农某甲分别与横县X村的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签订了三份《山地承包协议书》,三组山地的四至范围为:1、东与谢某标山地为界,西与谢某寅山地为界,南某山顶谢某标山地为界,北至山底为界,面积为60亩;2、东与谢某寅山地为界,西与古济水田边为界,南某谢某喜山地为界,北与古济村水田为界,面积为60亩;3、东与谢某超基林土国山地为界,西与谢某义基飞山顶山地为界,南某山顶谢某义基飞为界,北至山底为界,面积为70亩。2010年1月25日,农某甲、农某丙友按期交纳第二期承包金。因本诉被告甘某曾承包砍伐过横县X村的林木,故与谢某超相识。由于农某丙友、农某甲承包的林木已到砍伐期,谢某超介绍甘某与农某乙、农某甲相识,后由谢某超带领甘某根据农某丙友、农某甲与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签订的三份《山地承包协议书》所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现场勘查。经过讨价还价后,2010年6月15日农某甲与甘某签订了《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得到农某乙的同意,双方约定农某甲、农某丙友将在横县X村其承包山岭山地种植的、大约190亩速丰按木卖给甘某,总价款为218000元。双方所定的大约190亩是以三份《山地承包协议书》所确定的总面积进行估算,没有到现场进行丈量。甘某分三次共支付给农某乙、农某甲16万元。2010年10月25日,甘某书写一份欠条给农某乙、农某甲,内容为欠农某甲、农某乙速丰按木款58000元,定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2011年5月,甘某对所承包砍伐的林木所在的山地,即山主为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的三组山地进行航拍,面积为76226.03平方米,约114.33亩。

另查明,农某乙的另一儿子农某丙技在横县X村与谢某辉、谢某党于2005年12月30日也签订有一份山地承包协议书,四至范围为:东至贵港市X村山地为界,南某六深村谢某新山地为界,西与山脚六深村水田为界,北与谢某性、谢某坤、谢某显、谢某勤山地为界。面积约共130亩。该份山地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山地和农某丙友、农某甲承包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的三组山地对向,山主为谢某辉、谢某党的山地在北面,山主为谢某国、谢某林、谢某超、谢某义、谢某飞、谢某寅的山地在南某。山主为谢某辉、谢某党的林木卖给横县X村委六深屯的覃家健砍伐。

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欠条、《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山地承包协议书》、收据、证人谢某超和谢某德的证人证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提供的航拍图、证人甘某梅和甘某孟的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某甲与甘某签订的《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该合同得到农某乙的同意。

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速丰桉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砍伐的四至范围,也没有到现场丈量核实面积,但本诉被告是看过本诉原告承包山地的三份《山地承包协议书》,并到现场对该三份协议书所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勘查,了解承包的四至界址后才签订该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所砍伐的范围是明确的,其所确定的面积约190亩和木材款是经过现场估算及参考《山地承包协议书》所确定下来的,且约190亩林木在三份《山地承包协议书》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内,亦符合承包林木的交易习惯,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适当履行。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诉被告已依合同的约定砍伐该四至范围内的林木,那么就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已支付木材款16万元给本诉原告,尚欠58000元,故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的木材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诉原告将其承包的75.6亩林木转包给覃家健砍伐,相反本诉原告提供谢某超、谢某德的证人证言及谢某辉、谢某党与农某丙技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书》,证实覃家健所砍伐的是另一组山岭的林木,并不在本诉被告所承包的林木四至范围内,故本院对本诉被告辩解本诉原告将其承包的林木转包给覃家健的意见不予采信。本诉被告在砍伐后认为所砍伐的面积不足190亩,要求按航拍图所确定的面积以每亩价款1147.37元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反诉原告甘某请求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返还多支付的木材款28741元,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诉被告称2010年10月25日立写的欠条是受到胁迫所立的,为此提供证人甘某梅予以证实,但甘某梅与本诉被告甘某系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而本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本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欠条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欠条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欠款,但本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诉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应以本金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履行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友木材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8000元,自2011年8月1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9元,共计88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某丙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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