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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董某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常年从事运输业务,于2011年3月24日购买解放半挂车(主车牌号豫x,挂车牌号豫x),挂靠在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跟车人员)以车坏修车为由,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存放在新辉环宇立交桥南某东一汽解放修理厂院内,修理厂将该车机器打开后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让修理厂修理,后经110民警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被告扣押导致停运期间的损失。

被告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扣原告车辆,而原告实质与被告口头是雇佣关系,其车辆修理是由于司机产生纠纷的结果,并不是被告所扣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1份;2、行驶证2份;3、道路运输证2份;4、车辆转让协议1份;5、新乡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6、接处警登记表1份;7、李XX、张XX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车辆系被告所扣;8、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经济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出车辆所有权是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不能抵抗车辆行车证上所有人不是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证明上对时间上表述不清、地点表述不清,且只是描述,都没在现场,故不应采纳该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委托河南某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李某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民警雷学礼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李某所有的解放牌半挂车系被告所扣。

原告李某对以上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提出,应以报案记录为准,雷学礼是职务行为。因以上二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是车牌照豫x号、挂车牌照豫x号解放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7月18日,被告董某以修车为由,将原告李某的解放牌半挂车扣押在新乡市新辉环宇立交桥南某东一汽解放修理厂院内,至今未予归还。本院委托河南某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董某应承担70%损失赔偿,平均每天388元整,合计17500元,计算公式25000×70%÷45=389元/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辆,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押导致停运期间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董某非法扣押原告李某的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车辆因被告非法扣押导致的停运损失,即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停运损失28786元(389元/天×74天=28786元),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被告董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某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所有的主车牌号豫x,挂车牌照豫x解放牌半挂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30786元。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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