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担保追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经原告担保,向张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按月向张某清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想继续借款,张某不同意,并向原告多次督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张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800元,另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现金12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也未归还,综上,被告共应偿还原告32800元,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清偿所欠原告的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条据系被告所打属实,但被告没有见到一分钱。该被告还的肯定还,不该被告还的肯定不还。12000元一定还,20800元被告只偿还一半,其余的一半让担保人偿还。
经审查明,二0一0年十一月,原告张某借张某现金20000元,到期后,张某未还。随后,原告张某和被告孙某共同见到张某,经协商,三人均同意将张某借张某的20000元转给孙某名下,于是,孙某当着张某和张某的面,给张某书写了借条一张,张某为担保人,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五个月还清(20000.00)借款人孙某,担保人张某2011.20/X号。张某将张某为其所打的条据还给了张某。借款倒到孙某名下后,孙某给张某共清付了五个月利息2000元(每月400)利息清到2011年10月20日。到期后,张某找孙某索要本金,未果。张某便向担保人张某索要,张某便于2011年12月23日向张某清付了20000元本金及800元利息。张某给张某书写了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张某清偿孙某所欠我现金贰万元(20000)的本息共计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孙某所写欠条原件已给张某、收款人张某,2011年12月23日。
同时查明,孙某还欠张某现金12000元,孙某给张某写有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孙某,2011.14/X号。
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孙某借张某20000元的事实,又证明孙某欠张某12000元的事实。
张某所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张某代孙某为张某清付了208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当庭宣读了本院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此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和张某三人经过商议,将原告张某所借张某的20000元现金转给被告孙某,并当面办理了相关转账手续,属债务的转移。之后,被告孙某虽按自己的承诺清付了部分利息,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没有如数清还张某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1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应一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张某现金20800元。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张某12000元。
诉讼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生
审判员李淑侠
审判员闫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开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