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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巩义市体育馆6路车站牌处将原告撞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3元、误工费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在巩义市体育馆6路车站牌处,闫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行人刘某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无责任。

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某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日,共住院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共花费医疗费5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510元,营某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17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在医院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5.05元(22438元/年÷365天/年×17天)。刘某丁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南豫联集团扩建指挥部职工,月收入15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款,误工时间为40日,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原告共提供365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68.95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支付原告300元。被告闫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无办理驾驶执照及牌照。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闫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某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45.05元,原告仅要求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照100天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保全某一百元,共计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负担一百元,原告负担八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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