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娃(已判刑)骑摩托车到郑州航空港区X村雏鹰集团东边小路上,抢夺被害人张xx黄金耳环一对(重4.28克)。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饰品价值1575.04元。
2、2011年4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娃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村X路口处,抢夺被害人马xx粉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80余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抢夺,自首,已退赃,建议对张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系自首,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满500元不满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抢夺数额为2235.04元,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动全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的情节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